时间:2021-12-13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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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新刑初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峰,男,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南膳宇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明生,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博,男,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第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黄林林,男,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仫佬族,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总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文雅,男,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本科文化程度,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宝儒,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丹辉,男,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雅平,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垦,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高素荣,女,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磊,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进喜,男,年12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荔媛,曾用名楚梅红,女,年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仲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延峰,男,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常青诊所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柳州路兴奥社区。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二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峰、武博、韦文雅、李丹辉、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于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年7月16日至年12月1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不可抗拒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程、连新燕、左鑫、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峰及其辩护人康明生,被告人武博及其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林林及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被告人韦文雅及其辩护人韩宝儒、王波,被告人李丹辉及其辩护人莫雅平、邓垦,被告人高素荣及其辩护人戚磊,被告人伊进喜及其辩护人陈昌军,被告人楚荔媛及指定辩护人韩仲杰,被告人任延峰及其辩护人李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峰、武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河丰公司)处大量购进处方药复方地芬诺酯片,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广西河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唐恢天(另案处理)、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人韦文雅明知该情况,仍同意该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丹辉向于峰等人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此外,被告人李丹辉还实施修改物流收货地址、代为销售药品等行为,以此帮助于峰等人的药品经营行为。经查,广西河丰公司、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共计.万元。

2.年1月至年7月期间,被告人伊进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于峰的妻子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进行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94万元。

3.年1月至年8月期间,被告人楚荔媛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处大量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他人进行销售并为陈某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05万元。

4.年1月至年8月期间,被告人任延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及万艳武、王某1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常青诊所内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9.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账本,视听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于峰、武博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仍向二被告人大量出售药品,帮助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峰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博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文雅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丹辉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素荣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伊进喜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楚荔媛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延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

被告人于峰辩称,他只是引荐了武博和李丹辉认识,后期武博和李丹辉购进、销售药品的事他不清楚,他不是和武博一起经营药品,因武博是他外甥,他只是将钱借给武博在经营药品。

辩护人康明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峰违反的是药品管理法,其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案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由公安机关自行侦办,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峰非法经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告人武博挂靠四家医药公司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药品,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于峰个人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药品。现四家医药公司被排除在案件之外,并未追究刑事责任,缺少责任主体。关于挂靠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实际认可了挂靠行为,说明这是国家允许的,只是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义务,即应当对挂靠单位做出明示,确保药品正常流入社会,故本案中被告人挂靠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药品没有违法性。被告人于峰在年经营的药品公司具有经营资质,本案指控数额包含的时间段不明,是否将年合法经营数额计入犯罪数额不清。纵观本案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峰是本案首犯。3.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药品均是合格药品,药品流向何处,产生了什么后果不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定药品流入吸毒人员仅是一种推论。4.被告人于峰当庭表示认罪,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综上,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武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可,但仅是他一人挂靠新疆四家医药企业在经营,于峰没有参与经营,购买药品的钱是他向于峰借的,在侦查阶段他供述是帮于峰在经营是为了推卸责任,这部分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博非法经营药品价值.万元的金额不准确,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了价值余万元的药品,这部分药品未形成销售事实,不应计入非法经营药品金额,被告人武博与广西河丰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不仅有武博挂靠公司名义交易的药品,还有药店自行采购和厂家自行销售的药品发至新疆仅让武博代收的药品,不应全部列为武博非法经营药品总额。2.被告人武博挂靠四家医药公司购进并销售处方药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公司行为,认定挂靠是否合法是本案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如挂靠行为不违法,则被告人武博就不构成犯罪,如挂靠行为违法,那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不应仅为被告人武博,被挂靠的医药公司也应当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武博违法销售的药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李丹辉个人经手销售的药品,被告人武博仅是帮助行为,同时李丹辉也帮助修改发货地址及收货人,从中收取好处费,成为武博销售药品的共犯,故被告人李丹辉在承担自身犯罪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应对被告人武博的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4.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先由国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审查办理,构成犯罪的再移送公安机关,而本案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侦查办理,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中于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武博抓获,直至2日后方送至羁押场所,在程序上涉嫌违法。5.被告人武博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武博从宽处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人武博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辩称,其是向新疆四家有资质的医药企业在销售药品,没有向于峰、武博个人销售药品,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广西河丰公司有非法经营行为,广西河丰公司是依法经营,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逻辑联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广西河丰公司是与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发生药品购销业务,上述四家公司全部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已按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提供了全部资质材料,且均是通过对公账户向广西河丰公司汇款购买药品,整个过程无任何违规之处。被告人李丹辉与其他被告人私下截留药品进行非法销售的行为,广西河丰公司不知情,并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联结及利益联结,李丹辉的个人行为不应混同为公司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四家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没有认定广西河丰公司违法,即广西河丰公司没有行政违法性,更不可能涉及刑事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方向或目标错误。广西河丰公司只是发货给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发货给被告人于峰、武博或其指定的人,于峰和其他被告人是否有经营资质与广西河丰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毫无关联。3.本案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广西河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关证据没有证明力且相互矛盾,部分证言涉嫌作假。4.根据广西河丰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西河丰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可证实经主管职能部门认定行政违法的四家医药公司不违背刑法,而全部依法经营,连行政违法都不构成的广西河丰公司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通过对公司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反映参加公司周例会的人员没有听到过李丹辉汇报过于峰资质问题,广西河丰公司始终都是对有资质的公司销售产品,对于峰的资质问题根本不知情。5.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亦是一个被欺骗的对象,是受害者,追究广西河丰公司刑事责任是罪与罚的错位。6.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公诉机关用于指控所引用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7.公诉机关认定广西河丰公司赊销部分药品是明知对方无资质而发货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主张部分合同未盖章就是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就发货是违法犯罪的观点完全错误。8.根据国家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国策,本案不能贸然认定广西河丰公司构成犯罪,应慎重判决。9.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是帮助犯一说,没有事实与法律支撑,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是依法销售,公司对于峰、武博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知,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企图和现实,没有证据证实广西河丰公司实施了帮助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宣告广西河丰公司无罪。

被告人韦文雅辩称,他对被告人于峰、武博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不知情,他本人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韩宝儒、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与韦文雅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广西河丰公司与韦文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广西河丰公司行为的定性同意广西河丰公司辩护人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意见:1.对本案广西河丰公司行为的定性,应贯彻落实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精神和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2.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韦文雅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广西河丰公司向相关单位销售药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以广西河丰公司、韦文雅明知于峰挂靠相关医药公司仍向其销售药品,为其提供帮助从而认定与于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广西河丰公司包括韦文雅的审批销售药品行为,与于峰非法经营药品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即使广西河丰公司知道于峰是挂靠其他医药公司进货、销售,也不能认定广西河丰公司客观上为于峰非法经营药品提供帮助。4.公诉机关将采购药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因而认定广西河丰公司向被告人提供药品属于非法经营的帮助犯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将广西河丰公司认定为于峰非法经营的共犯,其违法所得难以认定,存在法律上的矛盾,也不符合法理和常情常理。6.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系销售药品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是买方与卖方的上下家关系,这种情形下成立共犯与一般共犯不同,法律上称之为对合犯,对合犯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准,不能单纯套用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认定,且本案中被告人韦文雅仅是奉命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韦文雅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应对被告人韦文雅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丹辉辩称,在本案中,他没有代为销售药品的行为,其只是将一些购药客户介绍给了于峰、武博,修改物流单也是根据于峰、武博的指示进行,并不是他自己的主动发货行为。

辩护人莫雅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方地芬诺酯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从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主观、客观方面看,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尚存疑问。广西河丰公司没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更没有与于峰、武博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存在与于峰、武博共同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与于峰、武博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广西河丰公司在销售药品过程中确有某些监管过失,但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更不应将李丹辉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中李丹辉的行为要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其中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暂打入李丹辉账户及李丹辉汇报于峰的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丹辉向武博提到“PS”合同印章属个人行为,但该行为没有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李丹辉按照于峰、武博的意思修改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的行为,广西河丰公司不知情,该行为属于对于峰、武博的帮助行为,同时李丹辉给于峰、武博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提供介绍客户服务并收取介绍费属其个人行为,如对李丹辉上述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仅只针对李丹辉一个人。4.如果李丹辉个人犯罪成立,其涉案金额不应以于峰、武博的涉案金额.万元进行认定,李丹辉只是向于峰、武博介绍了部分客户,其行为均是彼此独立的,李丹辉不应对全案金额负责,李丹辉介绍客户的获利金额仅11万余元,让其承担全案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悖逆,对李丹辉的涉案金额按其与于峰之间的转账金额确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其与于峰之间的转账记录,同时参照涉案时间段,李丹辉的涉案金额应在9万元至19万元之间确定。5.即使李丹辉涉嫌犯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李丹辉是在侦查人员到广西河丰公司调查期间主动到公司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在该过程中李丹辉未进行反抗,始终配合侦查人员工作,应认定为自首;第二,李丹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第三,如李丹辉与于峰、武博存在共同犯罪,李丹辉也只起帮助作用,应系从犯;第四,李丹辉仅收取介绍费11万元左右,情节相对较轻;第五,李丹辉举报广西河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无论该事项是否得到证实,其立功的心愿和行为均存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第六,李丹辉表示认罪,并愿意退赃;第七,李丹辉家庭极度困难,其妻子无稳定工作,家有患病的父母需其赡养,还有患病、年幼的子女需要其抚养。综上,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对李丹辉追究刑事责任,如李丹辉涉嫌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建议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高素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戚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荣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素荣是由于自身法律观念淡薄,对自己行为错误认识而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高素荣仅向他人销售60余万元药品,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再无其他恶劣情节。3.被告人高素荣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认罪认罚。4.被告人高素荣是初犯、偶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荣犯罪数额的计算过程不明,在被告人高素荣自愿认罪的同时,仍应对其犯罪数额严格审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素荣从轻处罚,公正判决。

被告人伊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昌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进喜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伊进喜是从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两人都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属共犯,伊进喜作为购买者仅起到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伊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伊进喜是初犯,其是因经营的药店拆迁停止经营后为处理存货过程中才出现非法购买管制药品进行销售的,具有偶然性,在被查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伊进喜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楚荔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仲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荔媛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公安机关查获的瓶药品,按每瓶22元计价,共计元,应属犯罪未遂,还有部分药品是被告人楚荔媛帮助陈某代购形成的,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是正常经营,陈某未按规定销售的行为与被告人楚荔媛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楚荔媛仅起到代购作用,对该部分事实被告人楚荔媛仅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楚荔媛帮助公安机关锁定陈某并对陈某进行辨认,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楚荔媛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楚荔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认罪认罚。4.被告人楚荔媛属于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改造潜力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楚荔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志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延峰经营的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依法无须单独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任延峰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具有部分处方权,其在本案中是为了图省事,没有严格按处方管理办法进行诊断并开具处方就销售了处方药复方地芬诺酯片,故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的理由并不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而非法经营药品,应当是违法、违规使用、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该行为的危害性远低于非法经营罪中无资质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私下倒卖处方药的情形,同时被告人任延峰是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峰、武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从广西河丰公司处大量购进处方药复议地芬诺酯片,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于峰、武博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共计.万元。

在被告人于峰、武博购进药品过程中,广西河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唐恢天(另案处理)、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人韦文雅等公司领导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同意该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丹辉具体实施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行为,被告人李丹辉在销售过程中,通过更改物流收货人、收货地址及代为销售药品等行为帮助于峰、武博等人的药品经营行为。

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康路1号兵团国际物流园德邦物流新疆部货场查获并扣押广西河丰公司发给被告人武博的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箱装有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峰的供述证实,年,他开始从事药品生意。年,他以他妻子高素荣名义注册了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从各大医药公司购进药品然后卖到各药店去。年,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倒闭,他就和别人合伙成立了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药品。年1月,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被注销,此后他开始筹建新疆南膳宇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年时,他认识了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经理李丹辉,此后他以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年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资质注销后,为继续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由他提供进货的钱,让武博自己联系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取得医药公司的资质并和李丹辉直接联系发货事宜,由李丹辉从广西河丰公司发复方地芬诺酯片,再由武博、李丹辉进行销售。购进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和李丹辉商量的价格是每瓶均价13元,他给武博的价格是每瓶17元,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他的利润,武博、李丹峰卖出药品后将货款支付给他,具体的销售情况他不知道。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于峰是他舅舅,年至年2月他先后在于峰的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和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销售员,在这期间公司就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了复方地芬诺酯片在销售。年年初,新疆华瑞康盛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年3月,于峰说目前只能挂靠其他医药公司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让他去找医药公司谈挂靠的事,后他使用“吴志强”的假名字联系挂靠了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他答应给这些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他和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人员李丹辉联系,把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材料提供给这些挂靠的公司并取得了这些医药公司的资质材料,然后他将这些公司的资质材料再交给李丹辉用于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具体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量、金额由于峰和李丹辉商量决定,由他从于峰或高素荣那里拿购货的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这些挂靠的医药公司,再由挂靠的医药公司公对公向广西河丰公司汇款,广西河丰公司收到货款后将他们购买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发给他进行销售,他和于峰商量,他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于峰那里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由他来联系销售,超出16元的利润就是他的所得。后通过这些挂靠的医药公司他们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每次的发货数量、金额都是于峰和李丹辉谈的,具体他不清楚,货由李丹辉安排发给他。在销售中,李丹辉也用自己的客户,有时李丹辉也直接把货发给其客户,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实收到了件药品,最后一次是他们挂靠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广西河丰公司赊购了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李丹辉通过   军

人民陪审员 何 益   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敏

▌同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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